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全文(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)
390次浏览 发布时间:2024-04-16 10:00:52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行为,防止不当利益输送、
风险集中、风险传染和监管套利,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稳健经营,根据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、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
理的决定》(国发〔2020〕12 号)以及《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
行办法》(中国人民银行令〔2020〕第 4 号发布)等法律法规和部门
规章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 司,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共同构成的金融控股集团。
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是指纳入金融控股公司并表 管理范围的所有机构。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,综 合考虑实质控制和风险相关性,根据《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
法》等规定,审慎确定并表管理范围。
第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 企业财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, 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,遵循诚实信用、穿透识别、合理公允、公开透明和治理独立的原则,强化金融控股集团不同法人主体 之间的风险隔离。
第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、报告和披露 制度,强化金融控股公司和附属机构关联交易、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 易和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管理,提升集团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水平。
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对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任,按 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,准确、全面、及时识别关联方和关联交 易,推动金融控股集团规范开展关联交易。附属机构积极配合金融控
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开展关联交易管理。
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是上市公司的,关联方的认定和关联 交易的管理、报告和披露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。附属机构是金融机构的,关联方的认定和关联交易 的管理、报告和披露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。
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
管理。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(以下简称中 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)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相关工作。
第二章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
第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,是指与金融控股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,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,以及与金融控股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、法人、非法人组织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主体等。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包括股东类关联方、内部人关
联方以及所有附属机构。
第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类关联方包括:
(一)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,及其一致行动人、
受益所有人。
(二)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一
致行动人、受益所有人。
(三)本条第一项、第二项所列关联自然人的配偶、父母、成年
子女及兄弟姐妹,以及所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董事、监事、高
级管理人员。
(四)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
人组织,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,以及本条
第一项、第二项所列关联自然人的配偶、父母、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
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。
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人关联方包括:
(一)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投融 资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。
(二)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、父母、成年子女及兄弟姐 妹。
(三)本条第一项、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。
第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,可以认定
以下自然人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:
(一)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
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。
(二)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、第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
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。
(三)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,以及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可以
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。
(四)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重要关联方,即可能对金融控股
集团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附属机构股东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
合营企业、联营企业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、法人
或非法人组织。
(五)对金融控股公司有影响,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发
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合理原则、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,并可以从 交易中获得利益的自然人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。
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 穿透原则,认定可能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利益不当转移的 自然人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。
第三章 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
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 穿透原则,识别、认定、管理关联交易并计算关联交易金额。
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时,其配偶、父 母、成年子女、兄弟姐妹等与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 算;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时,
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 易应当合并计算。
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, 识别、认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。
第十二条 按照交易主体的不同,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包括:
(一)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,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关联方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、劳务或义务的行为。
(二)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,指金融控股公司附属
机构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、劳务或义务的行为。
第十三条 按照管理目标的不同,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至少 包括:
(一)集团内部交易,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其附属机构之间以及金 融控股公司各附属机构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、劳务或义务的行为,或 者联合提供服务的行为
(二)集团对外关联交易,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与金融
控股公司的关联方(除附属机构外)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、劳务或义
务的行为。
第十四条 按照交易类型的不同,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包括:
(一)投融资类:包括贷款(含贸易融资)、融资租赁、融资融
券、买入返售、票据承兑和贴现、透支、债券投资、金融衍生品交易、
特定目的载体投资、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
他关联方的交易、证券回购、拆借、开立信用证、保理、担保、保函、
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承担信用风
险的业务,投资股权、不动产及其他资产,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等。
(二)资产转移类:包括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,信贷资产及其
收(受)益权买卖,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,其他出售资产交易等。
(三)提供服务类:包括征信、信用评级、资产评估、法律、审
计、精算、咨询等服务;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、互联网数据服务;非
金融机构支付服务;金融信息服务,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共享、金
融交易风险控制、金融决策分析;信息展示、销售推介、委托或受托
销售;有价证券交易经纪服务和承销服务;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租赁、
其他租赁资产交易等。
(四)其他类型关联交易,包括存款、保险业务、投资于关联方
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以及按照实质